第十五条 经纪(代理)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弄虚作假骗取《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资格证》;
(二)超越其核准的代理业务范围和跨区域受理代理业务;
(三)签订虚假合同,骗取机动车技术资料和凭证,套用机动车的登记手续;
(五)向委托人索取拥金以外的报酬;
(六)为明知或应知是有走私、盗抢、非法拼(组)装嫌疑的机动车办理代理登记;
(七)日常检查中或年度审验中发现的其他问题;
(八)采取欺诈、胁迫、贿赂、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;
(九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
第十六条 各经纪(代理)公司应与车管部门建立数据传输网络、通过计算机系统处理机动车的各项登记业务,实现基础数据由代理网点进行录入或者采用软盘传送数据的方式,供车管部门直接读取使用。
第十七条 经纪(代理)公司经办人申请代办机动车登记时,应当出示《代办员证》以及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《机动车登记申请表》。车辆管理部门应记载经纪(代理)公司名称和代理员姓名。
第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业务经纪(代理)公司从事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,可根据代理机动车的价值,参照《云南省物资再生
旧车流通行业协会二手车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》收取代理费。
第十九条 省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活动的日常监督,经纪(代理)公司应当接受检查,并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。
第二十条 实行经纪(代理)公司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和代办员年度审验制度,审验工作在每年3-4月进行。